摘要:然而,让人略感讶异的是近年来政治话语在宪法学中的强势回潮。 ...
我国在宪法和残疾人保障法中对残疾人的人权保障进行了规范。
[43] 吴家麟主编:《宪法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476页。但完全没有任何追究责任的意思表示,又等于把宪法的规定太不当回事了。
注释: [1] 我国1954年宪法制定时,曾有人建议增加规定在必要的时候,主席有权要求国务院及各部、委报告其职权范围内的工作,并得将所收到的报告提出意见,交国务院决定适当的方法。总统制与内阁制相比是相对较为集权的,总统更像一个国王,但不能说实行总统制的国家其民主程度就比实行议会制的国家差,关键是看这种高度集中的个人权力是否得到有效的外部制约,没有这种外部制约就是皇权专制,有这种制约就是共和总统。笔者认为全民直接选举国家元首的条件成熟的标志之一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都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而我国目前只有基层的县、乡两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直接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它们是:芬兰(1919)、魏玛时期的德国(1919)、奥地利(1929)、爱尔兰(1937)、冰岛(1945)、法国(1962)和葡萄牙(1976)。
对国家主席的罢免仍然应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进行,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罢免案,但不宜行使罢免权。总理对国家主席负责无疑使国家主席的职权和地位有所加强,使国家主席具有了相对的实权,形成了一种双首长制。但是,基于当下的法治实践,我们非常有必要对正在大力推进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以及由此必然产生的消极影响予以冷静思考。
[8]即案件受理、审理、议决集中于行政复议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则分散到各行政复议机关。所以,作为内部监督的行政复议,其性质之定位在我国自《行政复议条例》颁行以来,并没有什么问题。行政说和行政司法说是从行为角度来讲的,行政救济说是从功能角度讲的。地位的不明确,程序的缺乏,使得行政复议委员会实际上处于一个非常尴尬的状况。
第3条还对行政复议机关的职责作出进一步的规定。目前,完全独立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可以说是法律依据不足,政策支持有余。
因为在这一年,行政复议委员会不仅在全国范围内推进试点,而且据报道,其试点效果十分明显。尤其不应当将行政复议的内部监督、权利救济和纠纷解决几者之间对立起来。在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从而已经进入后立法时代的今天,其法治的最大特点应当是确保已经制定的法律能切实有效地得以实施,而不应当有任何违背既有法律的借口。其最大的好处是确保与现行法律制度的不冲突,同时又尽可能引进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则。
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功能定位应当得当,不能课予其不能承受之重。《行政复议法》中规定对于非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可以由一级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由上级行政机关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尚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形下,最好的选择就是从完善行政复议的程序入手,应当健全包括议事规则、审理程序等在内的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各项程序制度,逐步达到行政复议有效、便捷和公正的目标。用一句时下流行的话来说,在过去的2011年,作为一种全新的制度,行政复议委员会可谓是风生水起。
不可否认,较长时期以来学界有一种似乎已经是约定俗成的模式,一讲到某方面存在的问题时,其最终解决方案就是成立一个独立的机构。首先是行政复议委员会的组成。
而独立或者相对独立式的行政复议委员会统一设置在一级政府,并不利于上述目标的实现。是优化行政复议资源配置、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功能的重要途径。
至于行政复议委员会的管辖体制,有的人认为在现有复议体制下设立相应的复议委员会,有的人认为在相应的一级政府设立相应的复议委员会。这种独立机构依赖症说到底实际上是一种缺乏整体思维的懒惰症,其并不能真正彻底解决问题。在现有体制下大力引入听证审理、增加外部专业人士、法律人士和社会人士在复议审理和决定中的话语权,以增强行政复议程序的透明性,提高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应当是目前可以做的最佳方案。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审理机构、审理方式、审理程序等机制方面所固有的缺陷,再加上有些地方行政复议机构不健全以及人员素质不高等原因,使得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复议存在诸多质疑,其直接结果就是在行政纠纷的解决方面,出现了大信访、中诉讼、小复议的相反局面。这就使得复议案件的办理质量很难保证。对克服地方保护或者消除部门利益具有积极意义。
这一点在通知中实际上已经很明显地表明了。行政复议机构独立性和权威性的缺乏是造成行政复议制度失信于民的首要体制性原因。
政府如果不采纳如何处理也没有明确的规定。通知指出,完善行政复议体制、创新行政复议工作机制,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快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内容,是落实十七大及其二中全会健全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的重要举措。
特别是在听证、质证、认证等核心程序上加以完善。山东省还专门出台地方性法规,赋予政府可以集中行政复议权的权限
相较而言,我国港澳台地区的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较早实行,在处理预防腐败、公职人员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的最佳平衡上都有了实质性的成果,相关法规制度也逐渐成熟完善,为当地预防腐败做出很大的贡献。虽然港澳台三地社会形态与大陆不同,但相比国外,三地相对成熟的财产申报制度更值借鉴。[10] (二)根据台湾《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第四条规定,"总统"、"副总统"及县(市)级以上公职候选人之申报机关为各级选举委员会。公职人员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项财产,应一并申报。
港澳台三地都对公职人员不按期、不如实申报材料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处理办法。[2] (三)根据香港《公务员事务规例》第 461条至466条和公务员事务局通告第 9/2001号,香港地区的财产申报主体分为两个层次。
所兼任的有酬或可获财产利益的职位、职务或活动。 三、申报内容 申报内容即是指财产申报的范围,哪些财产需要申报,包括申报何人的财产、哪里的财产、什么财产。
一定金额以上之现金、存款、有价证券、珠宝、古董、字画及其他具有相当价值之财产。实际上,对香港地区来说,要想财产申报制度发挥良好作用,离职申报也是必不可少的,正如《反腐策略》中所言"公开财产的要求还应该延长至卸任以后的一段时期,以防止在退休后接受贿赂款项。
如果公职人员的生活水平与其职务收入状况明显不相符而无从解释其原因,将受到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财产申报的目的除了防治腐败之外,还可以及时找出公私利益冲突的情况,及早处理,防止后来可能的利益交缠。以及在香港及或香港以外地区的地产或房产(包括自住的物业)的任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证券:在香港期货交易所买卖的货、期权合约和其他产品;香港盈富基金以及由公务员拥有,但以其配偶的名义或代其行事的其他人或代理人或公司名义持有的上述任何投资以及配偶的职业。譬如香港《公务员事务条例》,有如下规定:要求申报人员放弃投资/权益。
(一)根据《澳门财产申报法》第一条的规定,几乎所有的公职人员都需要进行财产申报,甚至规定了非编制内但却属于公共职位的某些公职人员需要申报。(一)《澳门财产申报法》规定了不按期申报、数据不正确和财产来源不明的处理机处罚办法,规定了从罚款到刑罚的不同情况,并明确规定配偶在有义务配合财产申报情况下而拒不配合的处理办法,从罚款到刑罚不等。
要求申报人员把投资交由他人全权托管。从工商业活动取得的收益。
[15] (三)香港《公务员事务条例》对查阅办法作了较详细的规定:由第1层职位的人员作出的申报中,只有某些财务利益可供公众查阅。除申报投资外,期间他们如作出任何每次相等于或超过20万港元或数额相当于三个月薪金(以较少者为准)投资交易,均须在交易七天内申报。